(2015)昆执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宝盛纸业有限公司、魏柱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宝盛纸业有限公司,魏柱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0887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林石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宝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99号。法定代表人魏柱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魏柱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123044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昆山宝盛纸业有限公司、魏柱中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魏柱中名下无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昆山宝盛纸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开发区XX号XX市场XX号楼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和被执行人魏柱中名下位于昆山市XX镇XX街XX号楼XX室、XX室均已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去函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要求参与执行分配。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昆山宝盛纸业有限公司、魏柱中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潘红刚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