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伟民诉被告翟广东、翟二峰、郭德雨、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民,翟广东,翟二峰,郭德雨,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袁伟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广东,男,。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二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雨,男,汉族。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剑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艳伟,该公司法律工作人员。原告袁伟民诉被告翟广东、翟二峰、郭德雨、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263号判决。被告翟二峰、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漯民终字第158号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翟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XX毅、被告翟二峰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郭德雨、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辣椒生意,2012年1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郭德雨的永发物流中心,委托其找一辆货车将原告收购的15吨辣椒运到云南省丘北县,郭德雨联系到被告河南省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翟广东,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翟广东在王岗镇装车后发货,几天后原告查询货物是否运到时得知货物被翟广东拉到郑州被人骗了。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辣椒款157400元及利息。被告翟广东辩称:1、被告翟广东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运输合同的签订系程丰喜指派翟广东与永发物流签订的,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程丰喜和永发物流中心,程丰喜为实际承运人,导致涉案货物被骗走,而翟广东仅受雇于程丰喜,按照雇主指示工作,不知道程丰喜的犯罪行为。2、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翟二峰辩称:1、该案涉及刑事案件,属于刑事追赃,运输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告和翟二峰不是合同相对人,翟二峰不应承担该纠纷的责任。3、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翟广东,翟广东以翟二峰的名义购买车辆,将该车辆挂靠城东公司进行经营。被告郭德雨辩称:我只是袁伟民和翟广东之间的中间人,我联系到翟广东让袁伟民他们双方签订运输合同。按合同规定翟广东应当把袁伟民的货物运送到云南省丘北县,结果翟广东把货物运到郑州被骗,翟广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袁伟民与被告郭德雨的河南省临颍县永发物流中心联系,委托其找一辆货运车辆,被告郭德雨联系到挂靠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翟广东,翟广东与袁伟民双方签订了一份河南省临颍县永发物流中心配载合同。合同甲方为翟广东,单位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车号豫H833**,乙方货主为袁伟民,合同约定货名为辣椒,重量15吨,运费每吨为950元,货到付清。合同还约定中介部只提供信息服务,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按约将辣椒在临颍县王岗镇辣椒市场装车运走。被告郭德雨得到信息费200元。后被告翟广东未按约定将辣椒运到云南省丘北县,而是被骗至郑州卸货,被程丰喜、陶彦红将辣椒骗走。另查明:经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袁伟民15吨辣椒价值人民币157724元。后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程丰喜、陶彦红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袁伟民与被告翟广东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翟广东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货物送到云南省丘北县,辣椒被程丰喜、陶彦红骗走,给原告袁伟民造成157400元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袁伟民请求赔偿辣椒款1574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7400元,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翟广东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实际车主,对于原告袁伟民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广东对造成15吨辣椒被骗有明显过错,其辩称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是豫H833**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且没有对车辆进行妥善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德雨是中介部的负责人,只提供信息服务,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翟二峰系豫H833**的原车主,2010年6月26日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翟广东,现翟广东为实际车主,翟二峰即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二峰、郭德雨辩解均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九十一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广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伟民辣椒款15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伟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翟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梦野审判员 杨优才审判员 杨少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瑞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