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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韵与赖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韵,赖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邹韵。委托代理人张希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静。原告邹韵与被告赖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韵诉称,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77400元,约定12月12日前还款。还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赖静归还原告邹韵借款本金477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赖静向邹韵借款4774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邹韵人民币肆拾柒万柒仟肆佰元正(¥477400元),定于12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赖静未予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法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原��述称借款系家中储备现金借支,明确利息主张为以477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邹韵出示借条证明与赖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赖静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能够认定邹韵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邹韵向赖静出借了款项,赖静应按约定偿还相关款项。借款到期后,赖静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邹韵诉请要求赖静归还借款本金47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邹韵与赖静虽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借条上载明应于12月12日前偿还,邹韵现主张赖静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赖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韵支付477400元及利息(以477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邹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1元,减半收取4231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共计7201元,由赖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