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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0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字(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立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魏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16日、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某宾馆201房间内,自己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三次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0日对赵某某、陈某某的尿液进行检验检测,证实赵某某、陈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某宾馆登记住宿。当日赵某某在网上聊天时得知陈某某在某宾馆,便找到陈某某与其一起住宿。在住宿期间,陈某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19日容留赵某某在宾馆201房间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0日经公安机关对赵某某、陈某某的尿液进行检验检测,证实赵某某、陈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某、玄某某的证实,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对陈某某、赵某某尿液检验笔录及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立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