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临安市宏程塑料五金厂与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宏程塑料五金厂,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临安市宏程塑料五金厂。投资人:刘永朝。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波。原告临安市宏程塑料五金厂与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宏程塑料五金厂的投资人刘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安市宏程塑料五金厂起诉称:原告生产节能灯用电感,被告生产节能灯。原被告双方素有电感买卖业务往来,款未付清。经2014年3月13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62元。对账后,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771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1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临安市宏程塑料五金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人身份证明、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确认的《临安市宏程塑料五金厂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62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对账当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已支付货款2万元,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安市宏程塑料五金厂与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有电感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62元。当日,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临安市宏程塑料五金厂与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62元,有其确认的对账单及原告对还款的自认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对账次日,即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安市宏程塑料五金厂货款771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