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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潘国治与王泳积、叶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治,王泳积,叶栋,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潘国治,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泳积,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叶栋,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吴世冬,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周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苹敏,公司员工。原告潘国治与被告王泳积、叶栋、宣城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恒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祝英、被告叶栋、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桑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泳积、宣城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国治诉称:2014年10月9日9时45分许,王泳积驾驶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绩溪驶往歙县方向,途径S215线198KM+750M路段时,遇对向潘国治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吴卫星)超越王志祥驾驶的皖J×××××电动自行车(后载汪观艳),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国治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歙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泳积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国治负次要责任。王泳积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叶栋,挂靠宣城恒通公司,该车已在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叶栋支付潘国治医疗费15242.86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潘国治自2010年起一直在黄山创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王泳积、叶栋、宣城恒通公司连带赔偿潘国治各项经济损失77131元,具体为:1、医药费11144.72元(5144.7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3、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4、误工费27000元(6个月×4500元/月);5、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384.8元(7981元/年×16年(柯潘虹4年、柯潘琪12年)×lO%÷2人】;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1-10项共计110187.52元,由于潘国治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潘国治的损失应为77131元(110187.52元×70%)。二、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潘国治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潘国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簿复印件6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潘国治治疗病历及住院清单一份;(6)、黄山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7)、保险单二份;(8)、黄山创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二份;(9)、歙县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证明一份;(10)、潘国治工资清单一份;(11)、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租金收条一张;王泳积、宣城恒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叶栋辩称:叶栋垫付了15242.86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叶栋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叶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潘国治收到叶栋垫付医疗费用15242.86元的收条。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案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支付给同一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志祥,交强险中已无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评定和第一次三期结论无异议,对于后期治疗费及后续的三期结论不认可,因为潘国治如果取出内固定则构不成十级伤残,也就不会产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新标准法院还未使用;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按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潘国治与被抚养人之间的证明;交通费过高,建议采纳300元;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按规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为证明其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代收付凭证一张,说明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已支付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志祥的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中已无医疗费赔偿限额。经庭审质证,潘国治对叶栋、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潘国治提供的证据,叶栋无异议,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潘国治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于证据(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社保的证明,对于证据(10)应提供工资清单,对于证据(11)无异议,应提供房产证原件。通过当事人陈述、答辩、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潘国治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潘国治提供的证据(1)-(7)予以认定;对潘国治提供的证据(8)-(11),经查,潘国治从2013年5月起作为黄山市诚意金属有限公司、黄山创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等五险,该证据客观真实且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庭审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挂靠、保险事实如潘国治所述。庭审中,潘国治增加要求各被告承担其事故当天在歙县人民医院施救医疗费242.86元的诉讼请求,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叶栋对此无异议。另:潘国治、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同意将叶栋垫付款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由于潘国治与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等方面达不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无效。另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王泳积,实际车主为叶栋,王泳积系叶栋雇佣的工作人员,肇事车辆挂靠在宣城恒通公司。宣城市恒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变更为宣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皖P×××××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潘国治与妻柯瑶2000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柯潘虹、2008年3月23日生育儿子柯潘琪。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泳积驾车遇对向来车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潘国治驾车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王泳积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国治负次要责任,故对潘国治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王泳积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潘国治自行承担。王泳积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叶栋,其受叶栋雇佣,故王泳积应与叶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宣城恒通公司,潘国治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潘国治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应予准许。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潘国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潘国治先后在黄山市诚意金属有限公司、黄山创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2013年5月起作为企业职工连续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等五险,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提出潘国治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地农业标准计算的辩解,与潘国治从事的工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潘国治的后续治疗费及休息、营养、护理费用,可以根据鉴定意见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宣城市人寿财保公司同意叶栋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认可。因此,潘国治主张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潘国治的损失为:1、医药费24792.75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3、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4、误工费27000元(6个月×4500元/月);5、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384.8元(7981年/年×16年(柯潘虹4年、柯潘琪12年)×lO%÷2人】;9、交通费500元,合计121935.55元。由于潘国治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潘国治的损失应为85354.89元(121935.55×70%)。叶栋的垫付医疗费,由潘国治返还。王泳积、宣城恒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潘国治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354.89元;二、原告潘国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叶栋垫付款152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765元,原告潘国治负担830元,被告叶栋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潘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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