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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涂卫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涂卫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59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梁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涂卫琳,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涂卫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涂卫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截止至2012年8月27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268.01元及之后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型汽车。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法院可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59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