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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蔡某某,男,1975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洁,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蔡某甲。由于婚前双方对彼此性格脾气缺乏实质了解,双方生活态度、生活习惯相差巨大。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也未能改变、缓解上述矛盾,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这种家庭环境对原、被告的生活、工作都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严重危害了年幼女儿的成长和教育。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22日法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然而,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均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之行为。原告经认真思考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子女蔡某甲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蔡某甲;3、(2014)历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矛盾未解决,现在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4、房产证1份,证明坐落于济南市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5、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付款单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唐冶新区期房一套、储藏室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面积139.82平方米,储藏室面积12.61平方米,2016年9月30日交房,现价值822919元,已交首付款502919元,后需贷款32万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贷款资料,贷款未批准;6、车辆说明,证明2009年购买原、被告购买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约8万元左右;7、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清单、转账明细,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6元,共同债务共计22万元;8、租赁合同、还贷说明、人身保险合同及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除去正常月人均消费支出外,还需要每月支付房租2000元,房贷2274.16元、女儿保险200元左右,还需要赡养两位父母,生活比较拮据;9、原告父母写的情况说明。被告付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很深,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从1990年上初一时认识,同校不同班,高中三年同校同班,六年的同窗双方彼此有了好感。1995年上大学时确立恋爱关系,大学恋爱四年,虽然不在一个城市,但彼此信鸽传书,表达爱意,构建未来。1999年双方毕业后共同来到济南,2000年登记结婚,建立家庭。2、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互相关心,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生活、工作都呵护有加。有了孩子之后,生活多了一份乐趣,家庭多了一份幸福的保障。双方互相疼爱,互相关心,孝敬对方父母,一家人去北京、青岛、日照旅游,其乐融融,被很多家庭羡慕。原告经常出差,被告在家里无怨无悔的照顾孩子和老人,原告妹妹在济南上学期间,我们共同供妹妹上大学,回家吃饭、住宿,被告从来是高兴而为之;原告弟弟来济南学手艺,被告在刚参加工作没钱的情况下提前预支了自己2个月工资帮原告弟弟支付学费,原告弟弟结婚没房,被告积极借给弟弟5万元鼓励弟弟买房(被告在欠自己亲戚钱未还情况下),被告的公公、婆婆、小姑子、小叔子、弟媳妇都对被告的所作所为赞赏有加,特别是被告的公婆更是提起被告经常给亲朋好友夸奖。3、被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7月(在原告起诉离婚不批)在原告妹妹生孩子时积极偿还原告妹妹的夫妻共同欠款1万元,且在原告带孩子去昆明看望原告母亲时,被告给母亲1000元零花钱,给刚出生的孩子1000元见面钱。原告在外租房后,被告积极帮其整理房子,并与原告和孩子共同居住,生活上双方互相关心。特别是2014年10月份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忙前忙后的照顾被告,被告出院后(医生嘱托三个月内不让干重活)原告不让被告干活做饭,但原告每天做给孩子老婆吃饭,被告心存感恩。11月份原告还要求被告开具住房贷款证明,两人准备共同贷款。原告的父母坚决不让我们离婚,他们知道离婚对他们儿子和孙女是一辈子的伤害,他们也舍不得让媳妇离开,原告应该理解父母的苦心,让老人安度晚年。综上,原告所陈述的离婚原因,只是夫妻生活中的琐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望法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对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不发表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资料1宗,证明房屋需贷款,是原告让被告准备,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准备;2、原告父母书写的信件两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提供的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5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蔡某甲。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被告住院手术(右肾部分切除)期间,原告关心照顾被告并陪床,出院后,被告怕原告太累,请其姊妹协同原告照顾被告和孩子,2014年11月双方共同协商贷款事宜,且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后,被告更是前往承租房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关心照顾被告并陪床,出院后,被告怕原告太累,请其姊妹协同原告照顾被告和孩子,这说明双方能够互相关心,2014年11月双方共同协商贷款事宜,虽然贷款未成,但也说明双方有共同营造家的愿望,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后,被告更是前往承租房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有所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2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