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迟某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五十多天后,被告于2006年12月下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以结婚为手段,骗取钱财为目的,在骗取彩礼后便离家出走。双方无夫妻感情。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迟某某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博望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五十多天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迟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迟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迟某某、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刘某某于2006年12月底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迟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迟某某与刘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刘某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迟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黄长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