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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女,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系死者李某丁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系死者李某丁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系死者李某丁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93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系死者李某丁儿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曾德久、程凡枝,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年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菁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德久,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CV7X**小轿车从高城乡竹渡桥方向往高城方向行驶,下午13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高城乡联胜村白塔组路段时,碰撞到李某丁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致李某丁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李某丁因本次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损失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0000元、治丧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49046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CV7X**小轿车从高城乡竹渡桥方向往高城方向行驶,下午13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高城乡联胜村白塔组路段时,碰撞到李某丁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致李某丁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另查明,死者李某丁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赣CV7X**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理赔了1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他驾驶赣CV7X**号小车载了两个人从万载县城竹渡桥经万上公路往高城方向行驶,中午13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高城镇联胜村白塔组地段时碰撞到一辆三轮车,造成三轮车司机当场死亡。2、鲍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证明她是李某丁的妻子,案发当天她接到电话得知李某丁出了车祸,被一辆小车撞死了。鲍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赣CV7X**号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她11万元,其余损失尚未赔偿到位。3、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CV7XXX号小车和三轮车发生碰撞,之后小车司机就下车打了电话。4、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万公交认字(2014)第2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赣CV7X**小轿车和三轮车痕迹检验笔录。7、被告人王某某酒精检测结果,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0㎎/100ml。8、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万)鉴(尸)字(2014)120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内大出血休克死亡。9、万载县公安局交警队到案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然后在现场等候,后由民警在现场带回办案中心。10、死者李某丁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复印件、万载县康乐街道北门社区证明,证明李某丁系城镇户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死者的关系。11、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有相应驾驶资格。12、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还应对李某丁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款项中,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时主张丧葬费和治丧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丧葬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主张系重复计算,因此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其丧葬费为217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59251元,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11万元,应予扣除,剩余349251元由被告人王某某依据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09550.60元(349251×60%)。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泉审 判 员  汪根明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