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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文宋民一重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曲某甲、曲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文宋民一重字第41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连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甲。被告曲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会军,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与曲某甲、曲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被告曲某甲、曲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威文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文宋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连珍、王基忠,被告曲某甲、曲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曲某甲、曲某乙系原告继子女。××××年××月,原告与二被告之父曲某丙结婚,当时被告曲某甲12岁,被告曲某乙11岁。婚后,原告含辛茹苦抚育二被告,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2011年7月曲某丙去世,原告不能从事劳动,无生活来源,靠亲戚朋友的接济及借款生活。现二被告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有义务赡养原告而未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曲某甲、曲某乙各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赡养费7393元,共计14786元;二被告各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15.56元,共10431.12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二被告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696.5元及原告今后实际产生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曲某甲、曲某乙辩称,被告曲某甲、曲某乙与原告未形成抚养关系,没有赡养义务;即使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也应当考虑原告抚养被告的年限、当时的经济消费水平以及二被告的姨对二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等情形,抚养人还应当包括原告的亲生儿子;依据(2014)威文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原告需给付被告40652元及利息,希望进行抵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之母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之父曲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被告曲某甲12岁、曲某乙11岁。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其子随其前夫生活(现年27岁)。之后二被告相继参加工作。曲某丙于2011年去世。审理中,原告为证实与二被告形成抚养关系,申请证人杨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原告领着曲某甲到证人家某,证人知道原告与曲某甲系母女关系。徐某陈述,曲某乙与证人儿子是同学,在一起读书到初中毕业,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还提供: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七张,计款830.30元;文登市立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49.20元;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803元,以上共计1682.50元。原告另提供埠口医院门诊收据(有的盖章不清,有的盖有某村卫生室章)、医药公司收款收据等,计款10070.8元。被告对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文登市立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其他单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除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外,还提供:泽库镇慈家完小、文登祥源育苗养殖公司、环翠区仁义酒店书面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曲某乙于2002年3月至2003年7月期间在慈家完小读书、曲某乙2006年3月至2008年10月在该单位工作、曲某甲于2006年1月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虚假。原告自称其患有痔疮,腰椎增生,头痛等疾病。被告曲某甲自述:其母去世时她读初中一年级,初中毕业后到威海读中专三年,前两年学费是其父给的,后一年的学费是其姨给的。中专毕业后在威海环翠区仁义酒店作服务员,月收入2000元。曲某乙自述:小学毕业后回后岛村上初中,有时住家里,有时住姨家。初中读了一年就辍学了,现在威海环翠区仁义酒店干服务员,月收入1400元。另查明,原告现无经济来源,无耕地。再查,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曲某甲、曲某乙之父曲某丙再婚时,被告曲某甲12岁、曲某乙11岁,均系在校学生。原告与二被告之父共同生活近8年时间,期间二被告相继参加工作。在二被告独立生活前,原告与二被告之父是其法定监护人,是二被告经济上的依靠和保障。即使被告曾到其亲属家居住,也不能改变这一事实。二被告无有力的证据证实在其独立生活前原告与其父未尽到抚养义务,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年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继母子女关系。现原告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无耕地、无其他经济来源,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对其尽赡养义务。原告关于该诉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之诉,其提供的单据系镇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予以支持。非医院出具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育有一子,其婚生子对原告亦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各承担其消费性支出额及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各承担原告合理赡养费、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被告之辩的不合理部分,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某甲、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王某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赡养费4928.66元(7393元÷3人×2年),共计9857.32元。二、被告曲某甲、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王某已支出的医疗费560.83元(1682.50元÷3人)。三、被告曲某甲、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王某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赡养费202.19元。被告曲某甲、曲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2464.33元(7393元÷3人),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四、原告王某今后因病所花销的医疗费,凭镇级以上医院的病例及医疗费单据,由被告曲某甲、曲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莉莉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人民陪审员  邵正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雅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