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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唐爱秀与李宗生、吴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秀,李宗生,吴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唐爱秀,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城南西路。委托代理人:唐寻光,男,1964年9月15日生。系原告唐爱秀的哥哥。被告:李宗生,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儒风苑。被告:吴远,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棋坪镇。原告唐爱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宗生、吴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寻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生、吴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宗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在农历2013年年底之前还清,即公历2014年1月29日之前还清。被告李宗生当即立下借据,并由被告吴远签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宗生并没有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问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吴远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生、吴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宗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李宗生当即立下借据,并由被告吴远签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在农历2013年年底之前还清借款,即公历2014年1月29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宗生并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问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李宗生归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吴远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宗生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李宗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已有约定,依法被告李宗生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李宗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宗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宗生支付相应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生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远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远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吴远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吴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爱秀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直至还清)。二、驳回原告唐爱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宗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