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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浦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浦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葛某某。被告浦某某甲。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浦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浦某某乙。婚后被告缺乏责任心,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产生夫妻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今后财产全部归女儿所有,不能划入其他人名下;3、家中无存款,14年装修所剩债务由被告承担;4、被告开厂的设备归被告所有,应收款、应付款由被告收取与支付,跟原告及女儿无关;5、将原告与被告及家人现住的楼房中三上三下楼房中,东面一上一下及两间小房辅房归原告所有;6、原告家中随嫁物品及婚后购置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浦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葛某某、浦某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浦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产生夫妻矛盾,为此,葛某某曾于2013年3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撤诉后,因葛某某认为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为此再次起诉。庭审中,葛某某坚决要求与浦某某甲离婚,浦某某甲未到庭,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张塘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且未能妥善沟通、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也影响到了夫妻关系,但对于这些问题,双方如果基于对家庭的责任心,互谅互让,仍有化解的可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浦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