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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男,1967年8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6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支××驾驶黑色吉普车载乘王××、姜××到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场部马库力山边,支××容留二人在车内与其共同吸食冰毒1次。2014年11月20日、27日左右,在黑龙江省江川农场×队,被告人支××容留姜××在自家渔场住房内与其共同吸食冰毒2次。被告人支××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场部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支××驾驶黑色吉普车载乘王××、姜××到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场部马库力山边,在车内容留二人并一同吸食冰毒1次。2014年11月20日、27日左右,被告人支××在黑龙江省江川农场×队自家渔场住房内,容留姜××并一同吸食冰毒2次。被告人支××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江川农场场部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证人王××、姜××的证言;被告人支××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容留他人并一同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