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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年芳、丁向军与郭年芳、丁向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年芳,丁向军,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年芳。委托代理人:李志军,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凯,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向军。一审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年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年芳因与被申请人丁向军、一审被告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之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年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丁向军出借款项数额未予查明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于诉争250万元借款,丁向军主张其中34.8万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郭年芳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丁向军主张34.8万元系现���交付,但未能提供现金交付或资金来源的证据,其仅提交借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双方以往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34.8万元大额款项以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郭年芳不应对34.8万元的不实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郭年芳已按丁向军的指示向朱汉民还款,案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向军依据郭年芳2013年5月13日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主张郭年芳向其借款尚欠110万元未予归还,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丁向军提供了郭年芳2012年4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款250万元的借条以及借款当日其向郭年芳银行账户转账215.2万元的汇款凭证。郭年芳虽对丁向军主张其余34.8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不予认可,但其对借款期限届满后向丁向军另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足以对该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该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欠款金额明显低于前述借条的借款数额,故该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对之前款项往来情况的重新确认。郭年芳虽称已按丁向军指示向案外人朱汉民还款,案涉借款已清偿完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朱汉民还款即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郭年芳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对其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和双方的诉辩意见,作出丁向军要求郭年芳归还欠款的主张成���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郭年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年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