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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陈福,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周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鉴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福、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周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14时05分许,周小东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春申湖中路采莲路口时与陈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福受伤,二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编号为0763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小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福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鉴定费共计1680元由陈福预付。另查,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荣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惠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荣成公司已向陈福预付人民币3万元。以上事实,由陈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陈福的诉讼请求为:1、陈福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6535.87元,已经给付的30000元,尚余46535.87元,人保惠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陈福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荣成公司、周小东连带赔偿。2、荣成公司、周小东承担本案诉讼费。关于陈福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陈福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2503.87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材料;住院14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即1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陈福需1人护理四个月即120天,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事故发生前,陈福在苏州市相城区陆慕索科工艺科技厂工作的月收入为2600元,按误工期限十二个月计算误工费为31200元,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材料;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750元,施救费50元,提供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及施救费收据;陈福因就医花费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另主张鉴定费1680元。经质证,人保惠山支公司、荣成公司、周小东对陈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金额予以认可;对营养期限认可,标准认可18元每天;对误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未能证明陈福实际误工损失,另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为8个月,标准按1800元每月计算;施救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相应票据,认可140元。人保惠山支公司表示投保时已告知荣成公司保险公司免于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由当事人双方按责承担,但明确无相应证据提交。荣成公司、周小东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鉴定费应由陈福或人保惠山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陈福损失中的医疗费325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7200元、车辆损失75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个月即120天为2400元;根据陈福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可认定陈福系苏州市相城区陆慕索科工艺科技厂的作业员,陈福虽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其主张的月收入2600元低于2012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096元,故误工费按2600元计算12个月为31200元,人保惠山支公司、荣成公司、周小东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福仅提供无收款单位盖章的收据,尚不足以证实施救费的情况,且人保惠山支公司、荣成公司、周小东均不认可,陈福关于施救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福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伤后为就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审法院综合陈福伤情、就诊次数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陈福的损失为:医疗费325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12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另鉴定费16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福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陈福人民币394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合计49450元。陈福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6835.87元(包括鉴定费),本案周小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保惠山支公司、荣成公司、周小东作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超出部分70%的赔偿责任即18785.11元,余下30%的责任由陈福自行承担。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保惠山支公司虽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但未能就鉴定费免责事宜已向投保人荣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举证证明,且荣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人保惠山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人保惠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福18785.11元。荣成公司、周小东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荣成公司的垫付款30000元应由陈福予以返还,该款由人保惠山支公司在赔偿陈福的款项中直接代陈福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应赔偿陈福人民币68235.11元。二、陈福返还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综上两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给付陈福人民币38235.11元,给付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5元,由陈福负担67元,无锡荣成纸业有限公司、周小东共同负担158元。上诉人人保惠山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公司与荣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荣成公司承担,经保险公司审核该非医保部分费用为4550元。陈福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具有虚假性,根据保险公司调查,陈福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其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证据,陈福主张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陈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4550元由荣成公司承担,驳回陈福的误工损失诉请,案件受理费由陈福承担。被上诉人陈福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荣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小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周小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福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惠山支公司上诉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550元,因保险公司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医保用药的范围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人保惠山支公司上诉提出应驳回陈福误工费诉请,但陈福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福系苏州市相城区陆慕索科工艺科技厂的作业员并无不当。人保惠山支公司对陈福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福主张的月收入2600元低于2012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原审法院按照2600元标准计算陈福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关陈福损失金额、责任承担以及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惠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