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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2号原告贾某某,男,1984年10月28日生。被告苗某某,女,1982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暴躁,我行我素。婚后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只是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苗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贾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生育有年幼的儿子,如果原、被告能够彼此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完全可能化解矛盾,共建美好家庭。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某和被告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代理审判员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曹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晋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