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嘉伊诺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锦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伊诺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锦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上海嘉伊诺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锦宇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嘉伊诺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锦宇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3日,原告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交付无纺衬、有纺衬等服装辅料,2张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分别为“碧清”、“锦宇”,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155元(以下币种相同)、4,650元,共计为12,805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100123140,发票号码:02863529,发票金额为12,805元,货物名称为无纺衬、有纺衬。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805元。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催款通知1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另查明,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出具一张证明:经该局查询核实,税务登记号:31022873540505X,所对应的企业名称:上海锦宇服饰有限公司。经该局从增值税防伪税控认证系统查询,发票代码:3100123140,发票号码:02863529。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存在认证记录,并且认证结果为相符。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锦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伊诺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0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上海锦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审 判 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