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春霞与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霞,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陈春霞。委托代理人孙德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人民路76号401。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霞诉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霞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房结构、用途、规划设计变更、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交房。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起诉之日仍未交房,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933900元,并支付违约金9339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9416元(其中473900元按年利率7.38%自2013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460000元按年利率7.38%自2013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损失27000元。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能按约交房属实,原告要求退房因原告购买商品房的时候在银行有按揭贷款未能还清,故不具备退房条件,在原告还清贷款后,被告同意退房,并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与租金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201300021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中汇广场一期A幢1单元1226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70.65平方米,总价款为9339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14日前先付473900元,余款46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另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将房款如数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被告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4239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其余房款,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为46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38%,原告授权将借款划入被告账户,采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2013年2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常熟支行将贷款46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向被告递交退房申请。嗣后,被告未能退还房款,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基本信息表、按揭贷款期供表等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房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933900元,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39元。另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继续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73900元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460000元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扣除933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春霞与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Y2013000215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春霞房款933900元。三、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春霞违约金9339元。四、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春霞利息损失131574.66元。本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中的款项合计1074813.66元,由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春霞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陈春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9元,由原告陈春霞负担202元,由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27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727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