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兵诉被告柏庆明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柏庆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8号原告何兵,男,生于1976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炜,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庆明,男,生于1973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雅红,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明康,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兵与被告柏庆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殿懋、吴是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炜,被告柏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红、杨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兵诉称:郎加登珠因房屋装修将装修工程分别��包给原、被告。2014年10月21日,原告当时不在施工现场,被告自行雇请郎卡拉姆(伤者)为其帮工,郎卡拉姆(伤者)在为被告提供帮工过程中受伤。2014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以及郎加登珠、罗绒翁修、郎卡拉姆签订《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郎卡拉姆人民币130000元。郎卡拉姆是被告雇请并且是在为被告提供帮工过程中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事后,原告多次叫被告处理赔偿事宜,但都遭到被告无理拒绝。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为了化解矛盾便向郎卡拉姆付了人民币97000元的赔偿费用。综上所述,郎卡拉姆是被告雇请并且是在为被告提供帮工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向郎卡拉姆支付的赔偿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97000元和差旅、住宿、误工费5000元,共计102000元。原告何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赔偿协议1页,证明各方于2014年10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是保证人,赔偿款项于11月30日前给付;3、收条1页,证明原告支付了97000元给伤者郎卡拉姆;4、责任分担1页,证明在当地活佛的主持下赔偿方进行了责任的分担;5、郎卡拉姆书写的证明1页,证明赔偿款97000元是何兵给付的,郎卡拉姆是柏庆明雇请的小工,是在提供劳务中受的伤;6、郎加书写的证明,证明郎加登珠家地砖和墙砖是按33元每平方米承包给柏庆明施工;7、郎加书写的证明1页,证明郎卡拉姆是被告雇请的小工;8、证人杨聪证言:发生事故当天,小工郎卡拉姆受伤时,原告不在现场,我当时在工地上做焊工。我是给何兵打工的,原告是介绍被告去做活路的。郎卡拉姆来之前,被告给我们摆龙门阵说,他一个人做不下来,他要找一��小工来帮忙。我们的彩钢蓬活路在泥工做完后都还没完;9、证人李勇证言:郎卡拉姆是在当天吊水泥上去时受伤的,我看到他时,他的手在流血。我是做焊工的,我是给何兵打工的,被告是原告介绍去做活路的,伤者受伤时,何兵不在现场。被告说他一个人做不下来,要请一个人帮他干。何兵是做彩钢蓬的,被告是和我们一起做活路的,他做的是泥工,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被告柏庆明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实。郎加登珠的房屋装修是原告以他经营的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被告与郎加登珠并没有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老板与打工者的关系。2014年9月初,原告打电话叫被告到他承包的新都3队活动室砌围墙、修堡坎等,工资按包吃包住300元每天计算。10月20日,原告拉泡沫砖时就把被告和罗文良拉到郎加登珠的房屋装修地点,让我们二人到郎��登珠房屋装修工地干活,赶到工地时原告早已将钢结构棚子搭好了,原告要求我们二人在棚子里再砌一个厕所起来,然后他就赶到其他工地去了。10月21日,郎卡拉姆在原告承包的房屋装修工地受伤。事后,由于被告在现场看到受伤经过,又是原告的老乡,原告邀请被告参加了2014年10月30日的调解。当日原告、罗绒翁修、郎加登珠在调解现场作为赔偿协议的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于被告在协议现场,被告被要求在协议下方作为见证人签署了名字。但被告只是一个打工的,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上明确合同的相对方是郎加登珠、何兵、罗绒翁修,且因为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郎加登珠还特意要求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仅仅是现场见证人。原告提供的责任分担协议,被告是不知晓的,并没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被告认为,原告陈述被告与郎加登珠有工地承包关系,但并不能向法庭提交任何承包协议,且被告仅仅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参加调解,不能以此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柏庆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罗文良证言:2014年9月,被告叫我去炉霍做活路。我是9月28日进去的,29日开始做活路。刚开始是在炉霍县新都桥3队何兵承包的村活动室贴地砖,打点工包吃包住300元一天。有一天,郎加登珠到活动室找过我们,叫我们给他贴砖,我说35元一个平方,把材料准备好,我就去做。他觉得贵了,然后就去和何兵谈,后来听说谈成33元一个平方。做完耍了4、5天后,10月20日,何兵开车装起泡沫砖拉起我和被告,说是叫我们上去给郎加登珠的卫生间砌泡沫砖。当天晚上我发现眼睛进了沙子,21日早上,我就到医院治病去了。22日,我听到何兵接电话说整到人了。24日,郎加登珠叫我把地砖贴了,我说要把材料准备好,我就给他做,他就叫他的女儿和女婿把砖拉来了,他说33元一个平方,我说33元就33元嘛,只有30几个平方,就是一个过道的砖,25日我就把砖贴了,并收了贴砖的工钱。做郎加登珠卫生间的工程时,我没有问过何兵工钱的事,我心头想的是与前面一样的拿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该4个证据中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责任分担协议是在当地活佛的主持下赔偿方达成的责任分担协议,该协议有当地活佛的签名、捺印,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7的证明,因不���合证据的相关形式要件,且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何兵以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郎加登珠签订了钢结构活动板房建设合同,在郎加登珠房屋三楼建一钢结构活动板房,原告何兵随即组织了施工。2014年9月初,原告何兵打电话邀请被告柏庆明到他承包的甘孜州炉霍县新都桥3队活动室砌围墙、修堡坎等,工资按包吃包住300元每天计算,贴地砖按28元/平方米包工。9月15日,被告柏庆明与罗文良一道到了甘孜州炉霍县新都桥原告何兵工地做工。因郎加登珠工地需贴地砖且条件艰苦,10月16日,原告何兵与郎加登珠到甘孜州炉霍县新都桥原告何兵工地找到被告柏庆明与罗文良���谈贴地砖工价。10月20日,原告何兵拉泡沫砖时将被告柏庆明和罗文良送到郎加登珠房屋装修工地,要求在钢棚内用泡沫砖砌一个卫生间并贴钢棚内走廊地砖。在原告何兵、被告柏庆明、罗文良、郎加登珠四人将泡沫砖吊上三楼工地后,原告何兵便离开了工地。因罗文良眼睛受伤,21日,罗文良到县城医院治疗,由被告柏庆明一人修建卫生间,郎卡拉姆与另一男子吊运建材和打杂。10月21日17时10分,郎卡拉姆在吊运建材过程中不慎将右手伸入滑轮被碾压受伤。10月30日,郎加登珠、罗绒翁修(郎卡拉姆亲属)、被告柏庆明、原告何兵、郎卡拉姆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郎卡拉姆因在修建郎加登珠三楼板房卫生间工程中接水泥手指被滑轮压伤一事,经三方(郎加登珠、何兵和罗绒翁修)协商达成协议,并加盖了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愿意赔偿郎卡拉姆���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此款包括所有费用(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后半生的赡养费)”。2014年11月30日,郎卡拉姆收到了原告何兵给付的赔偿款97000元。事后,因原告何兵找被告柏庆明追偿未果,以致酿成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9月15日,被告柏庆明应原告何兵之邀到达甘孜州炉霍县新都桥原告何兵工地后,受原告何兵的管理、安排并支付劳动报酬,属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贴地砖为技术工种,按28元/平方米包工只是原、被告之间工资的计付方式。郎加登珠房屋三楼钢结构活动板房的承建方为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原告何兵。9月21日,被告柏庆明受原告何兵安排为郎加登珠家工地钢棚内修建卫生间,郎卡拉姆与另一男子在建筑工地吊运建材和打杂,是该建筑工程的需要,均与承建方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杂工郎卡拉姆在吊运建材时不慎受伤,应由该工程的承建方四川科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郎卡拉姆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兵诉称“郎卡拉姆是被告柏庆明雇请并且是在为被告提供帮工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向郎卡拉姆支付的赔偿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柏庆明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兵��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永洪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