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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来会与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会,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李来会。委托代理人:蔡华存。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经营者:黄金相。原告李来会诉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会委托代理人蔡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会起诉称:被告多次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纸张,结算后共欠41095元,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现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但被告无诚意偿还。为此,特诉请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1095元及逾期履行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来会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证明被告结欠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已书面��知被告的事实。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向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纸张,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结欠货款41095元。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与原告李来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结欠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1095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来会,并已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来会款项410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苍南县辉达印刷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