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金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青岛汇智电器有限公司、张利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青岛汇智电器有限公司,张利军,刘晓丽,赵忠坤,陈明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7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代表人于瑞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汇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鹏,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军。被告刘晓丽。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坤。被告陈明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园支行)与被告青岛汇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电器公司)、被告张利军、刘晓丽、赵忠坤、陈明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杰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宜曈、人民陪审员赵围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告汇智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鹏、被告张利军、刘晓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彦、赵忠坤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科园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汇智电器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编号为38030271-2014年(高科)字001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900万元的循环贷款,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经营商品,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利息自实际提款日开始起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陈明彦、赵忠坤于2013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8030271-2013年高科(抵)字第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南市温州路90号00户的房产为被告汇智电器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76949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张利军、刘晓丽于2013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8030271-2013年高科(保)字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其财产为被告汇智电器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在476949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忠坤、陈明彦于2013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8030271-2014年高科(保)字00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其财产为被告汇智电器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的借款在4769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汇智电器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未能按月支付到期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汇智电器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8030271-2014年(高科)字001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被告青岛汇智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万元,及上述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罚息和复利;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4万元;4、原告对被告赵忠坤、陈明彦提供的抵押的抵押担保财产(他项权利证号:南房地权市字第201319051号)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7694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5、被告张利军、刘晓丽对上述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76949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6、被告赵忠坤、陈明彦对上述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76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智电器公司辩称:1、《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工行高科园支行和被告汇智电器公司,但该笔借款实际由赵忠坤、陈明彦使用,被告汇智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属于无效的合同。2、合同项下真实的借款人为被告赵忠坤、陈明彦,所借款项实际由被告赵忠坤、陈明彦所占有。2014年2月25日原告工行高科园支行向《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专用账户中转入人民币2900万元,次日上述款项分别被转入青岛彦硕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账上,加之录音资料中工行高科园支行行长戴栎和信贷科科长吕瑞称实际借款人为赵忠坤,并非被答辩人汇智电器公司。被告张利军、刘晓丽辩称:1、因主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被告赵忠坤与原告工行高科园支行串通,谎报抵押物(位于胶南市温州路90号00房屋所有权及所属使用权)价值,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2、原告工行高科园支行明知借款的使用人为赵忠坤、陈明彦,仍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汇智电器公司的行为视为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38030271-2014年(高科)字001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和借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汇智电器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编号为38030271-2014年(高科)字001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900万元的循环贷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汇智电器公司承担。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约定帐户发放贷款2900万元;证据二、编号为38030271-2013年高科(抵)字第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抵押声明、身份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赵忠坤、陈明彦以其所有的位于胶南市温州路90号00户的房产为被告汇智电器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76949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南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9051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据三、编号为38030271-2013年高科(保)字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声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利军、刘晓丽为被告汇智电器公司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76949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第6.2条约定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编号为38030271-2014年高科(保)字00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声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明彦、赵忠坤为被告汇智电器公司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476949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第6.2条约定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4万元,该费用应由本案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没有转帐支付凭证;证据六、利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513598.6元。对以上证据被告除对股东会决议中张某庆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明彦、赵忠坤。被告汇智电器公司、被告张利军、刘晓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赵忠坤、陈明彦为真正的借款人、还款人,汇智电器公司为名义借款人,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张利军、刘晓丽作为担保人,因此《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无效;证据二、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抵押股价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张利军、刘晓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该笔贷款是由本行业务经理刘新负责办理,戴栎并非本行行长,目前也不在本行工作,吕瑞并非本笔业务的业务员,该录音中也没有银行工作人员承诺放弃对被告汇智电器公司、被告张利军、刘晓丽主张债权,并且该笔贷款原告已向被告汇智电器公司连续发放三年,被告汇智电器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借款人,被告张利军、刘晓丽每次都是亲自到场签署文件,并以其个人名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抵押财产的评估也是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具体参与办理的,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汇智电器公司签订编号为38030271-2014年(高科)字001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900万元的循环贷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5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汇智电器公司承担。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约定帐户发放贷款2900万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彦、赵忠坤签订编号为38030271-2013年高科(抵)字第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明彦、赵忠坤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胶南市温州路90号00户的房产为被告汇智电器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76949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南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9051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利军、刘晓丽签订了编号为38030271-2013年高科(保)字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利军、刘晓丽为被告汇智电器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76949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忠坤、陈明彦签订编号为38030271-2014年高科(保)字00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其财产为被告汇智电器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769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汇智电器公司签订编号为38030271-2014年(高科)字001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900万元的循环贷款,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买经营商品,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利息自实际提款日开始起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00万元。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及利息513598.6元。被告青岛汇智电器公司和被告张利军、刘晓丽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对被告青岛汇智电器公司和被告张利军、刘晓丽主张债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抵押财产评估等环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编号为38030271-2014年(高科)字001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凭证四份;2、编号为38030271-2013年高科(抵)字第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抵押声明、身份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3、编号为38030271-2013年高科(保)字0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声明、身份证复印件;4、编号为38030271-2014年高科(保)字00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声明、身份证复印件。5、录音证据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比对审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高科园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智电器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汇智电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借款已经到期,因此解除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被告赵忠坤、陈明彦以其名下财产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忠坤、陈明彦、张利军、刘晓丽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智电器公司追偿。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缺乏履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汇智电器公司、被告张利军、刘晓丽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汇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900万元及利息513598.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其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对被告赵忠坤、陈明彦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南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9051号他项权利证书)经折价、拍卖和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76949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忠坤、陈明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汇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明彦、赵忠坤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76949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彦、赵忠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汇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张利军、刘晓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76949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军、刘晓丽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汇智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500元,由原告负担4740元,被告青岛汇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赵忠坤、陈明彦、张利军、刘晓丽负担18576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至本院,被告对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杰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人民陪审员  赵围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