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邝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伙同张某、林某(均已判决)、阿平(在逃)及左锁骨已经骨折的王某(无户籍,自报1999年6月30日出生)合谋以“碰瓷”的方法进行诈骗。2014年5月8日上午,上述几人到吉安市长塘镇古棠村与官塘村的一条乡道上,由张某和邝某驾驶一辆粤RGP7**白色海马牌小轿车在前方寻找到作案目标后打电话通知林某,林某骑自行车载王某往被害人稂某驾驶的小型货车过来的方向走,阿平走路跟在林某后面。在自行车与小型货车会车时,林某骑自行车载王某故意与小型货车发生“碰瓷”,制造假车祸,王某躺在地上假装受伤了,阿平拦住小型货车,以此骗取稂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邝某伙同林某、张某、王某、阿平在吉安县桐坪镇“柄根砖厂”附近的乡道上,采取同样的方式骗取驾驶手扶拖拉机的被害人李某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邝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其中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稂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健如、尹霞红、稂与烈、王慧兰、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卡口照片、退赃说明、领条、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邝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丽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