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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789号原告浙江森大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森大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正在另案处置中,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森大包装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5年4月7日,被执行人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浙江森大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1319408.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337.50元、执行费15677.4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7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