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春燕与额日和木、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燕,额日和木,王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马春燕,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额日和木,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旭东,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马春燕与被告额日和木、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燕、被告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额日和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额日和木由被告王旭东、兴安担保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3%,定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被告不守信用,到期未还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诉讼费用。被告额日和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法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王旭东辩称,被告额日和木借原告100000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利率3%,但我只是担保人,我不同意这钱由我一个人偿还,这钱应当由被告额日和木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额日和木由被告王旭东、兴安担保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3日偿还,利率3%。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旭东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被告王旭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额日和木由被告王旭东、兴安担保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3%,定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被告不守信用,到期未还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额日和木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被告王旭东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日和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春燕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王旭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久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