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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侯文泉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莆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泉,男,193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林德瑄,男,1949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梁阿硃,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张国顺,镇长。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庄荔城,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文泉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侯文泉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一座。2001年11月间,原告未经有关有权部门审批,在其房屋的东西两侧起盖下间平房各两间,至今未补办相关手续。2006年9月14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原告侯文泉在其房屋的东西两侧所起盖下间平房各两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涵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侯文泉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2007年3月1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莆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侯文泉仍不服,提出申诉。2009年4月2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莆行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侯文泉的申诉。侯文泉又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0年12月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闽行监字第78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6月24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莆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月17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涵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侯文泉的诉讼请求。原告侯文泉再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2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莆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2)涵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侯文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的南向东西两侧搭建的下间平房各两间的违法建筑行政行为违法。侯文泉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莆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侯文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的南向东西两侧搭建的下间平房各两间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建筑四间平房的成本价及该四间平房九年租金收入、小杂店被毁,九年盈利、住房被毁,无法居住,九年过渡费、信访、诉讼费用、名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三百多万元。诉讼期间,2015年1月7日,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补偿给原告人民币二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莆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2006年9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侯文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三组坐北向南房屋的南向东西两侧搭建的下间平房各两间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但鉴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赔偿给原告因该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按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莆政综(2013)10号)第四条第(一)项的标准予以赔偿,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四间房屋5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人民币400元予以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该四间平房九年租金收入、小杂店被毁,九年盈利、住房被毁,无法居住,九年过渡费、信访、诉讼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被告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侯文泉的财产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侯文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侯文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恢复房屋原状;2、返还财产损失。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恢复房屋原状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不予审查;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直接损失,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赔偿二万元属按莆田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最高标准,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上诉人侯文泉就赔偿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十张,证明房屋被拆迁前后的现状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2、2003年10月11日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被拆除的四间旧房是用宅基地替换的;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4、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邮寄给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邮寄单复印件一张,回单复印件二张,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向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被上诉人有意回避,不予赔偿的事实。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涵江区码头旧村改造详细规划的批复》(莆规综(2003)12号)、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住宅小区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属于城市规划区,被上诉人按规划要求,对上诉人违章房屋进行拆除,符合规定;2、2004年4月16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十二)对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的飞莆路本段道路由码头村进行投资建设和2005年9月14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三十一)要求莆田市涵江区建设局、国土局等部门要对码头村的违章建筑进行集中整治、综合清理,国欢镇和区有关部门单位要全力支持、配合好码头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工作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拆除房屋所处的地点在西坡路;3、约谈通知复印件二份,证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人员要求上诉人提供讼争房屋有关证件,但上诉人无法提供;4、补充意见一份,证明上诉人被拆除四间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被上诉人同意按2013年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莆政综(2013)10号文件),以最高标准每平方米400元给予补偿,共计二万元。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质证后,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文泉提供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被拆除的房屋属于旧村改造项目;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侯文泉提供的证据4、5和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侯文泉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其被拆除房屋项下的土地已经成为道路,与未拆除的房屋形成较大的落差,根本无法恢复原状,且拆除的房屋属未经审批搭盖的。上诉人侯文泉在原审的起诉状中并没有明确要求恢复被拆房屋原状,其在二审期间要求恢复被拆房屋原状属于二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直接损失由赔偿请求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侯文泉无法举证其财产损失和具体赔偿数额,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人民政府依据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综(2013)10号文件规定的征迁补偿标准,愿意按照该文件规定的超过最高赔偿标准每平米赔偿400元,可予以照准。上诉人侯文泉上诉请求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完育审判员陈金发代理审判员张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林立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第(三)项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失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第(八)项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