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春生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市海港区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德新,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秉成,该村村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国政,该村村会计。上诉人高春生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官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洋;被上诉人铁官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潘德新及委托代理人周秉成、李国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偏坡村村民高春生和刘德斗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承包村民20余亩土地种植生姜,期间高春生和刘德斗又在铁官营村无价山北坡承包两亩土地出资修建姜窖,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该姜窖无任何审批建设手续。2013年开发区对铁官营村进行征地拆迁,该姜窖在拆迁之列,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2013年4月21日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开会决议,以高春生和刘德斗一直未向村里缴纳承包费,对姜窖后期也一直未利用,并且姜窖的投资方至今下落不明,决定收回姜窖。高春生于2014年1月10日以赔偿之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铁官营村委会单方解除承包土地协议,收回姜窖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2004年1月6日的《决议》的征用补偿费分配,请求法院确认姜窖的拆迁补偿款的80%归高春生所有。后高春生撤回起诉。高春生又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无价山北坡所建姜窖为其出资建造归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高春生和刘德斗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承包该村无价山北坡两亩地出资修建姜窖,对这一事实铁官营村委会明确表示认可无异议。该姜窖无任何审批建设手续。高春生未提供在铁官营村所有的土地上建姜窖承包期内及到期后产权归属和承包土地期内的权利义务约定协议。现高春生起诉要求确认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无价山北坡的姜窖为其出资建造归其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春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高春生已预交40元),由高春生负担。上诉人高春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判决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已确认案涉姜窖为高春生出资建设,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于2004年在铁官营村承包土地种姜,因生姜易腐,出土后需立即储藏,故上诉人在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村里废弃的石矿投资修建姜窖,该行为不需要进行审批。且从上诉人建姜窖到2013年开发区占地近10年时间里,被上诉人历届村委会成员均未提出建姜窖违法,另外既然开发区占地对姜窖予以补偿说明姜窖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铁官营村委会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占地修建姜窖,未交村里任何费用,还拖欠村民承包地的钱、借款及工钱未还,姜窖荒废了好几年,也找不到上诉人。后2013年开发区占地,村里召开两委会让提交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迟迟未交,其没有理由起诉铁官营村委会,真正的承包人是赵晓明及刘德斗,不是上诉人。原判决在审理查明认定的上诉人一方承包土地的时间与实际虽有出入,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春生提交铁官营村委会关于刘德斗、高春生修建姜窖的决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04年经铁官营村委会同意,刘德斗、高春生在铁官营村占地修建姜窖,占用时间为二十年,占用期间不收取任何费用,如遇国家和他人要占用时,土地补偿费归村里所有,建筑物补偿费刘德斗、高春生得百分之八十,村委会得百分之二十,此决议由村委会保留,刘德斗、高春生有复印件。被上诉人铁官营村委会质证称,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晓明、刘德斗2005年才来村里承包土地种植生姜,2004年如何修建姜窖,该决议是后来编造。本院认为,虽然高春生提交的上述复印件决议中写明刘德斗、高春生留有决议的复印件,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决议存在原件且由铁官营村委会留存,故本院对高春生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铁官营村委会提交2005年2月13日赵晓明、刘德斗与铁官营村村民XX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赵晓明、刘德斗租用村民土地种植生姜的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没到期就联系不上高春生一方了。高春生质证称,其与刘德斗是合伙关系,赵晓明是给其二人帮忙的,高春生是先种的地,后签的协议,其未亲自在与村民的协议上签字,且未留存协议。本院对铁官营村委会提交的上述土地租用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春生提交的铁官营村委会关于刘德斗、高春生修建姜窖的决议为复印件,虽然上述复印件决议中写明刘德斗、高春生留有决议的复印件,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决议就存在原件且由铁官营村委会留存,故本院对高春生主张的其与铁官营村委会之间就修建姜窖有书面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高春生与刘德斗承包铁官营村村民的土地种植生姜,为储存生姜在村集体的土地上修建了姜窖,至今未向村里缴纳任何费用,对姜窖后期也一直未管理利用。高春生不能证明其与铁官营村委会就修建姜窖占地的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承包期内及到期后姜窖所有权的归属等问题存在明确约定。另外,案涉姜窖是高春生独自出资建造还是由其与刘德斗共同投资所建,高春生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综上,高春生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姜窖为其出资建造归其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禹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