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志平与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平,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06号原告陈志平。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岔马路18号。法定代表人潘海洲,总经理。原告陈志平诉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平诉称:2014年5月5日,我与君安公司签署汽车租赁加盟合同,租期1年,月租金3,600元,当月付清。合同约定:若君安公司未经我许可连续拖欠应付车款3个月以上,则我有权收回所委托车辆。随后我将自己所有的东风雪铁龙C5小汽车交给君安公司。截止2014年11月5日止,君安公司已经连续3个月(8月份、9月份、10月份)没有支付车辆加盟金。我多次与君安公司联系,要求其支付应付的车辆加盟租金,否则将解除合同,但一直没有答复。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委托车辆租赁协议书》,君安公司将其正在使用的牌照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C5小汽车交还给我;二、君安公司向我支付根据合同应付的款项,并赔偿因违反双方协议而给我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支付违约罚金;三、君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陈志平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租金以3,600元/月为标准,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直至实际返还车辆时止;2、车辆未按时年审导致的费用87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应由君安公司年检,但其未检,年检费用为170元,未检可能会罚款200元,还可能会扣驾照3分(价值500元);3、2015年度的车辆保险费4,968.87元,车辆应从2014年11月14日起重新购买保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费用应由君安公司承担,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咨询,2015年度的保险费应为4,968.87元,君安公司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至于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不清楚;4、可能造成的车辆本身损坏的相关赔偿费,因为不清楚君安公司是否对车辆进行过保养,是否私自更换过车辆零件,车辆是否有损坏,所以该费用目前不能确定;5、因君安公司违约导致我有关财务计划不能执行、工作精力消耗以及未付车款的滞纳金等因给予的赔偿费10,000元,该金额由自己估算,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6、违约金4,320元,因君安公司违约,我于2014年11月提出要求解除合同,这导致2014年11月起至合同届满之日止约6个月的权利义务不能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君安公司应按未履行部分的租金的20%标准支付违约金(3,600元/月×6个月×20%=4,320元)。被告君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君安公司(甲方)与陈志平(乙方)签订《加盟委托车辆租赁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使用乙方委托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委托车辆为乙方所有的鄂A×××××的东风雪铁龙DC720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租赁车辆);委托期限从2014年5月5日9:3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9:30时止;甲方拥有委托车辆在协议期内用于从事合法租赁经营活动的经营权;甲方自行承担委托期内所租车辆的各项燃油、停车等费用;甲方负责乙方在委托期内车辆保险代购、差路费代缴、交通事故的定损、理赔、交通违章处理、车辆定期维护、保养等;甲方未经乙方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3个月以上,乙方有权收回所委托的车辆;甲方每月5日向乙方支付上月车辆委托金3,600元,全年内总里程为54000公里,超出按每公里1元加收;甲方每月以银行划拨的形式向乙方支付委托金;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规定致使协议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协议及附件未履行部分委托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陈志平将租赁车辆交给君安公司使用。君安公司向陈志平支付了三期即2014年8月5日前的租金,此后未再付款。2014年11月9日,陈志平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洲,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君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潘海洲回复再联系,但双方未能进一步协商,陈志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志平提交的《加盟委托车辆租赁协议书》、《招商银行户头交易明细表》、手机短信、《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君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志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陈志平与君安公司签订的《加盟委托车辆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陈志平将租赁车辆交付给君安公司使用,但君安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甲方未经乙方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3个月以上,乙方有权收回所委托的车辆”的约定,君安公司欠付租金3个月后,陈志平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陈志平于2014年11月9日通知君安公司解除合同,该通知已到达君安公司,故《加盟委托车辆租赁协议书》已于2014年11月9日解除,陈志平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君安公司应向陈志平返还租赁车辆,并向其支付所欠租金11,280元(3,600元/月×3个月+3,600元/月×4天),若其未返还租赁车辆,则应按租金标准向陈志平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陈志平的此节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君安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陈志平要求君安公司按合同解除之月至合同约定届满之月即6个月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4,320元(3,600元/月×6个月×2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志平还要求君安公司支付车辆未按时年审导致的费用870元、2015年度的车辆保险费4,968.87元、可能造成的车辆本身损坏的相关赔偿费、赔偿费10,000元,上述损失均未实际发生,且金额系陈志平单方估算,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君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志平返还鄂A×××××的东风雪铁龙DC720小型轿车;二、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志平支付租金11,280元(截至2014年11月9日止);三、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志平支付占有使用费(以3,600元/月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鄂A×××××的东风雪铁龙DC720小型轿车实际返还之日止);四、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志平支付违约金4,320元;五、驳回原告陈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邮寄费20元、共计4,932元,由原告陈志平负担312元、被告武汉君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