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29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5月至今,被告人向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龙某(已作行政处罚),并以贩养吸。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东尚一品小区609房,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东尚一品小区楼下,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3、2014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向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东一国际南栋25楼电梯口,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09克)及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6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龙某、刘某、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向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向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向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考量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量刑适当,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啸弘审 判 员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