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德志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张德志。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德志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下称攀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志诉称:2013年12月3日攀峰公司向我借款25万元,催收未果,起诉要求攀峰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张德志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2013年12月3日攀峰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攀峰公司借款25万元。被告攀峰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攀峰公司给张德志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是:今借到张德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此款月利按3%计息。朱亚伟签名并加盖攀峰公司印章。借条上还记载,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被告攀峰公司已支付利息4.5万元。2015年3月17日,朱亚伟委托代理人李广辉查看了借条复印件,签注认可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德志借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凤全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