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杨霞与石占军、宁富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石占军,宁富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杨霞,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占军,住张家口市万全县。被告宁富远,住张家口市万全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魏燕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霞与被告石占军、宁富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因原告正在医院治疗之中,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2月29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国栋,被告石占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燕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霞、被告宁富远因故未到庭,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8时55分许,被告宁富远被告石占军驾驶重型半挂车(冀G913**,冀GAB**挂)沿尚义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尚义县401县道54公里6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杨霞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富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霞无责任。被告石占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272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和停车费1951元、医疗器具费7964元、法医鉴定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700元,合计320017.10元。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富远系被告石占军雇用的司机。2014年7月27日,被告石占军为其重型半挂车(冀G913**,冀GAB**挂)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8月19日8时55分许,被告宁富远驾驶被告石占军的重型半挂车(冀G913**,冀GAB**挂)沿尚义县3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尚义县401省县道54公里加6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杨霞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富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霞无责任。事后,原告经尚义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于当日转往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76天后出院,分别支出两院医疗费3027元、130453.80元计133480.8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脊柱过伸支具费2500元,护腰带款800元,租赁陪护椅费784元,塑性费3000元等各种医疗辅助器具费计7084元;支出部分生活器具及用品费即榨汁机费349元、生活用品32元、蛋白粉550元等计931元;支出住宿费1599元、停车费336元。其中被告石占军垫付8909.25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九级伤残;2.自鉴定受理之日(2014.12.30)起医疗终结;3.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4个月;4.营养期4个月。5.无二次手术指征。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360元,计2960元。原告在住院、出院、检查、鉴定期间造成各种交通费202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家庭已于2013年3月1日搬迁至尚义县城秀水夭居住。原告在尚义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从事建筑小工。原告儿子戈久珍,2006年12月9日出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于2014年5月11日以2700元价格购买。本院认为,被告宁富远与原告杨霞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富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霞无责任。被告宁富远系被告石占军雇用的司机,被告石占军应对原告杨霞人身及财产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石占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石占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3027元,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130453.80元,计133480.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脊柱过伸支具费2500元,护腰带款800元,租赁陪护椅费784元,塑性费3000元等各种医疗辅助器具费计7084元,均有相关票据和医嘱,应予认定。二被告主张对医疗辅助器具费中塑性费3000元票据,因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生活器具及用品费即榨汁机费349元、生活用品32元、蛋白粉550元等计931元,因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定。二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25元,结合其住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应予认定。二被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偏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99元,结合其病情实际、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人数,应予认定。二被告主张由于已经认可了陪护椅子款,因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36元,因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停车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的理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2960元,有鉴定机构和相关医院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主张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8000元(30天×100元/天×2人+120天×100元/天×1人),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从事的建筑职业、医疗终结时间,应认定为14977元(35498元/年÷365天/年×154天)。其主张按日工资110元计算的误工费16940元(110元/天×154天),因证据不充分,其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同意按建筑行业计算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其儿子戈久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5.10元(13641元/年×11年×20%23人),结合其尚义县城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各自年龄及残疾等级,均予认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两个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应按照其农村居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相关规定,应认定6000元,其主张20000元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均同意按相关规定认可6000元的理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按1500元的损失认可,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33480.80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3027元+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130453.80元)、医疗器具费7084元(脊柱过伸支具费2500元+护腰带款800元+租赁陪护椅费784元+塑性费3000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977元、护理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5325.1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90320元+儿子戈久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计298830.9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霞医疗费1334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计139360.8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杨霞医疗器具费7084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1599元、误工费14977元、护理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53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57970.10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杨霞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三项计121500元。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霞剩余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177330.90元(298830.90元-121500元)。被告石占军为原告杨霞垫付的8909.25元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霞医疗费1334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00元计139350.8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杨霞医疗器具费7084元、交通费2025元、住宿费1599元、误工费14977元、护理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053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57970.10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杨霞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三项计121500元;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霞剩余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计177320.90元;三、驳回原告杨霞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生活器具与用品费即榨汁机费349元、生活用品32元、蛋白粉550元等计931元、停车费336元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不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两项,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石占军为原告杨霞垫付的8909.25元,原告杨霞应当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杨霞负担7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17元,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负担609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席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