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5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邱旭伟与张跃龙、朱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旭伟,张跃龙,朱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5448号申请执行人邱旭伟,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被执行人张跃龙,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朱静,女,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469号原告邱旭伟诉被告张跃龙、朱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张跃龙、朱静名下的房屋、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邱旭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046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波达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安文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