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梁文权、梁福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梁文权,梁福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40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凤兰。委托代理人余水荣、梁伟林,均是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权,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被告梁福权,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诉被告梁文权、梁福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权、梁福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为粤JD05**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单号为6078510022012003303,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梁文权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梁文权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40945.68元,并承担诉讼费443元。原告认为,被告梁文权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可予以追偿。被告梁福权对车辆负有管理过失的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文权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41338.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福权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福权答辩称:被告梁福权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通过江门市新会区翔顺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将本案的肇事车辆即粤JD05**小型客车于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45分租赁给案外人陈天成,并已经实际交付。陈天成是具备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被告梁福权已尽审查义务。在【(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9号】案庭审时,被告梁文权也承认系其趁陈天成睡着时,私自拿钥匙开走粤JD05**小型客车而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梁福权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梁福权对原告的追偿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梁文权承担责任。被告梁文权、梁福权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为粤JD09**号小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单号为6078510022012003303,保险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梁文权驾驶粤JD09**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钟德新及钟泽权受伤。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梁文权属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9号、(2014)江新法古民初字第93号判决书,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27日向钟德新、钟泽权赔付了交强险保险金及负担了诉讼费等合共41388.68元。此外,两生效判决均认定被告梁福权通过江门市翔顺租车服务中心将粤JD05**车辆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陈天成,并已经完成实际交付。被告梁福权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9号判决书、(2014)江新法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按照(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9号及(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向事故受害方钟德新、钟泽权赔付了41388.68元。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文权属于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据此,原告华泰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梁文权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金41388.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福权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福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388.6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388.6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梁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易剑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