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梁廷兵与孔亮戴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廷兵,孔亮,戴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梁廷兵,男,汉族,从事运输业,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孔亮,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戴桂林,女,汉族,住长丰县。原告梁廷兵与被告孔亮、戴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亮、戴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廷兵诉称: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孔亮先后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大货车。被告孔亮分别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很快能够偿还,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至今尚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孔亮、戴桂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据。梁廷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孔亮借原告450000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孔亮承诺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每月还款2万元。孔亮、戴桂林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孔亮因购买大货车,先后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且分别于2012年7月1日立有欠条2张68000元及20000元、2012年9月18日立有欠条72000万元、2012年11月21日立有借条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立有借条60000元,并于2013年8月10日立有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每月还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孔亮借款及承诺后,一直未予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亮所借上述款项均为家庭共同购买车辆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孔亮因购买车辆多次从原告梁廷兵处借款,总计450000元,立有欠条、借条,且立有还款承诺。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孔亮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戴桂林与孔亮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孔亮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戴桂林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亮、戴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梁廷兵款4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按4025元收取,由被告孔亮、戴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