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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456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坤,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鸽、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16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31日生育女孩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在孩子出生后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四、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嘉信西城香山小区的房屋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真心相爱,有个三岁的女儿,被告精心抚养女儿、照顾家庭、尽职尽责,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四、本案诉讼费用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房产登记信息资料及购房尾款收据,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嘉信西城香山小区C7栋206号住房一套;证据三、企业登记资料,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向康为公司投入股份220000元;证据四、永州市冷水滩区杨家桥街道办事处登记表一份,拟证实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对其殴打,且对女儿不闻不问、不给生活费,被告未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证据五、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存在共同债务;证据六、银行交易记录,拟证实原、被告向康为公司购买股份的现金交易情况;证据七、十张借条,拟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负债情况;证据八、十张收据发票,拟证实婚生女陈某甲出生后的花费情况,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九、医药发票收据,拟证实婚生女陈某甲住院期间花费情况,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据十、幼儿园学费发票1800元,证实婚生女陈某甲的学费为1800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房子系被告个人财产;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220000元;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仅是原告的片面之言;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取款用途;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债权人均有利害关系,该借条的真实性存疑,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仅对发票上注明婚生女陈泓月的名字的发票收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转账单、声明、房产证、购房合同,拟证实嘉信西城香山小区C7栋206号房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证据二、照片,拟证实嘉信西城香山小区C7栋206房内的装修已被原告砸坏损毁,其中的家具、电器等财物被原告全部搬走;证据三、证明,拟证实被告借款入股,该股份已充抵借款还债;证据四、借条、欠条,拟证实夫妻共同债务为323000万元;证据五、医保基金、医药费收据,拟证实被告精心抚养女儿,尽心尽责;证据六、执行结案通知书,拟证实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11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声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仅是被告父母的单方面声明;对其中的房产证、购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上述复印件的登记时间、银行转账时间等情况综合来看可看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明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人系被告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上均无原告的签名,且债务金额均较大,不可能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花费,也就不存在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嘉信西城香山小区C7栋206号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2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原告且不支付女儿抚养费等事实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原被告仍然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取款用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七,因债权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伪,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八、九、十,被告仅对标有女儿陈某甲名字的票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余票据因不是国家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本院无法查明证据真伪,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中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中声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声明不能证实嘉信西城香山小区C7栋206号房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证据二、三、五均为孤证,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的债权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该证据的真伪,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9月16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31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原因以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处事方式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