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与葛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葛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负责人魏灿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侍栋、何国庆,该公司员工。被告葛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以下简称扬中农行)诉被告葛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侍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农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在农行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8日尚欠透支本金29985.72元及利息3183.15元,本息合计33168.87元。原告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本息33168.87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33168.87元为基数,每月15‰计)。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葛谏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的信用卡,卡号00×××23,并签署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该合约中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币种计收复利。”被告持该卡不断消费支出,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9985.72元及利息3183.15元。原告多次通过信息系统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4.账户催收资料信息二份和消费明细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9985.72元及利息3183.15元,合计33168.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约的约定,全面、正确、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9985.72元及利息3183.15元,合计33168.87元,有原告提供的催收资料信息及消费明细单予以证实,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至2015年1月8日的本息共计33168.87元以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33168.87元为基数,按月15‰计)符合合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谏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行本金29985.72元和截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3183.15元,合计33168.87元,以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3168.87元为基数,按月15‰计付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 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