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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谢小军与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小军,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谢小军。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廷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谢小军因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法院)(2014)白洮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洮北法院认为,(2009)白洮重审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即被告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过渡损失费(92平方米每月920元,自2006年12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月按双倍支付),已经执行完毕。其中第(二)项内容赔偿谢小军的过渡费损失是按双倍给予执行的,已具有惩罚性质。谢小军申请复议称,洮北法院在办理其执行行为异议一案中,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白洮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遂向本院请求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由于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谢小军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于法有据。(2)判令给付双倍过渡费是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的是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受《合同法》所调整的。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是因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生效判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诉前违约与诉后违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应当分别执行,否则将违反公平原则。本院查明,洮北法院在执行谢小军与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月13日在洮北区教育局教师集资楼(公园西路四号楼),现场将洮北区教育局2002-1#教师集资楼一层商业用房九单元东侧一户房屋交付谢小军,并同时将过渡费损失及相关费用合计167173.00元整交付谢小军接收。鉴于此,洮北法院作出(2012)白洮执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9)白洮重审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谢小军不服,遂向洮北法院申请异议。洮北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白洮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对谢小军的异议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谢小军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洮北法院不支持责令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9)白洮重审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责令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自2006年12月1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每月按双倍支付过渡费损失,该判项内容已体现惩罚性质,如果同时责令被执行人松原市职工住宅合作社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将违反法律上的公平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谢小军的复议申请,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凤海审判员  张东辉审判员  刘铁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