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豹林与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豹林,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豹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天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豹林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克生、代理审判员王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豹林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公司的鲁U×××××车牌的321路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溅起地面的脏水到原告的衬衣、裤子、运动鞋上。原告找到被告车队,被告车队领导说赔偿干洗费。7月2日坐321车,被告车队人员不同意赔偿了,并且非法拘禁原告在车上,不让下车。9月6日再次坐321路车时,被告人员还是不同意赔偿,并且把原告的衣服撕坏。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是被告每次都拒绝。原告以此误工多日。被告作为岛城名片,应当兢兢业业工作,但是被告人员多次侵犯原告权利,令人气愤,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损害的衣服赔偿80元,干洗费50元,交通费、电话费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200元×15天);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4日,原告诉称在乘坐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321公交车时,被车牌号为鲁U×××××的公交车溅了一身脏水,导致原告的衣服、鞋子弄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提供照片、录音光盘、医院病历及通话详单各一份,主张被告的公交车将原告的衣服、鞋子弄脏,被告的工作人员曾答应赔偿原告干洗费;因为该事件原告患上了严重的焦虑症,原告就医花费较大,且原告为该事件曾拨打多个电话,为此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为此,被告提供事发公交车车载监控录像一份,主张事发当天原告乘坐321时路面没有积水,事发时原告离公交车较远,且车速较慢,不可能将水溅到原告身上;再次,按照正常人的思维,如果被溅了一身水,上车后应当会主动跟驾驶员沟通,但原告上车后没有跟驾驶员沟通说衣服被弄脏了,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录像质证后称,录像中的人是原告,但是对该录像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2014年6月4日被告所属的公交车溅了原告一身脏水,7月2日被告驾驶员非法拘禁原告,9月6日被告公司驾驶员将原告衣服扯坏,因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原告的鞋子、衣服有过被溅水的任何痕迹,且通过被告提交的车载监控,2014年6月4日,原告在公交车站内台阶上等候上车,地面并无积水,被告车辆靠近公交车站时车速明显放缓,原告上车后也并没有与驾驶员有任何交流,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公交车溅了原告脏水;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7月3日和9月6日遭受被告相关行为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豹林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豹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显失公正,应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对7月2日和9月6日的驾驶员从重处罚;二、一审法院法律程序错误,上诉人未收到法院电话里的挂号信及传票,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拨打电话,所提供的车载监控是用U盘而非光盘记载,一审判决书系上诉人自己到法院领取,且有错别字;三、被上诉人在通话中已同意赔偿上诉人干洗费,足以证明将水溅到上诉人身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载监控录像有伪造的嫌疑;四、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7月2日鲁U×××××和9月6日鲁U×××××车载监控。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共计8630元;二、请求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对7月2日鲁U×××××车牌的驾驶员和9月6日鲁U×××××车牌的驾驶员从重处罚;三、请求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四、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载监控录像等证据,原判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正确。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对7月2日鲁U×××××车牌的驾驶员和9月6日鲁U×××××车牌的驾驶员从重处罚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岳峰婷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