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强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郭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郭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李强,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训礼,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郭浩,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李强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集团)、郭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跃、被告昌源集团委托代理人吴训礼及被告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昌源集团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共计2481203.67元,每个批次分别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由班永峰、郭浩为昌源集团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昌源集团只向原告支付了52万元货款,该52万元系班永峰多次偿还,系偿还最先到期的货款,已偿还的不再要求违约金、利息。被告尚欠的1961203.67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11月22日,原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1961203.67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昌源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我公司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负责人班永峰具体经办,对于班永峰的授权我公司认可。对于班永峰出具的欠条,被告郭浩无异议,我公司认可。同意原告关于52万元偿还先到期的货款的意见,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调低。被告郭浩辩称,签订的买卖钢筋的合同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欠条系班永峰出具。但我仅对合同约定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班永峰在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意原告关于52万元偿还先到期的货款的意见,违约金不合法,请求应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昌源集团在承建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期间,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钢材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欠条为准(以当日我的钢材网价格基础加140元计);结算方式为,以需方收料单为准,供方出具销货凭证结算帐款,肆佰吨壹结算,不足肆佰吨应在送货之日起叁拾日内现金一次性结算清货款,如超期按货款总金额叁分计息按天计算,直至结清货款为止。合同还对钢材材质及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专有供货权、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班永峰及被告郭浩对合同提供担保。供方原告李强在合同书上签名,需方在合同书上加盖了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部的印章,且项目负责人班永峰在合同需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3日至货款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25日、26日、28日、11月2日、11日、14日、19日、28日、29日、12月3日、4日、7日、11日、15日累计供应被告昌源集团钢材641.181吨,计货款2481203.67元,原告将钢材运入被告昌源集团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工地后,被告昌源集团为原告出具了收料单。事后班永峰根据收料单分批次为原告结算,并分别出具了欠条。2013年10月14日对当日的收料单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滕州市李强:1、货款大写人民币肆十(拾)伍万肆仟柒佰另(零)拾肆元肆角捌分。2、以上货款兹定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3、如货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每拖欠一天按欠款总额的5‰向李强缴纳滞纳金(按天计算)并加收银行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收取。4、以上条款具有法律效力。5、附购物清单:(系表格,单元格依次为:欠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三级钢、φ16、吨、94.57、3680.00、348017.60、空;三级钢、φ18、吨、9.072、3680.00、33384.96、空;三级钢、φ22、吨、9.364、3680.00、19739.52、空;三级钢、φ25、吨、14.555、3680.00、53562、空;合计:454704.48,欠款单位盖章(签字):福建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湖旅游度假区项目部,电话号码1826323****;欠款人签字:班永峰;欠款日期: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6日对10月25日及10月26日两张收料单结算,出具欠条为“今欠到,滕州市李强:1、货款大写人民币贰十(拾)叁万捌仟叁佰玖拾贰元柒角玖分。2、以上货款兹定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3、如货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每拖欠一天按欠款总额的5‰向李强缴纳滞纳金(按天计算)并加收银行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收取。4、以上条款具有法律效力。5、附购物清单:(系表格,单元格依次为:欠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三级钢、φ12、吨、6.714、3830.00、25714.62、10月25日;三级钢、φ16、吨、12.529、3730.00、46733.17、10月25日;三级钢、φ20、吨、12.004、3700.00、44414、10月26日;三级钢、φ16、吨、32.846、3700.00、121530.20、10月26日;合计:238392.79,欠款单位盖章(签字):福建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湖旅游度假区项目部,电话号码1826323****;欠款人签字:班永峰;欠款日期: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28日对28日的两份及26日的一份收料单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为“今欠到,滕州市李强:1、货款大写人民币肆十(拾)肆万壹仟陆佰肆拾捌元贰角另分。2、以上货款兹定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3、如货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每拖欠一天按欠款总额的5‰向李强缴纳滞纳金(按天计算)并加收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收取。4、以上条款具有法律效力。5、附购物清单:(系表格,单元格依次为:欠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备注)螺纹三级钢、φ22、吨、18.774、3730.00、70027.02、空;三级钢、φ18、吨、6.012、3700.00、22244.40、空;三级钢、φ14、吨、11.500、3800.00、43700.00、空;三级钢、φ12、吨、29.330、3800.00、111454.00、空;三级钢、φ6.0、吨、19.190、4320.00、48340.80、空;三级钢、φ8.0、吨、36.289、4020.00、145881.78、空;合计:441648.20,欠款单位盖章(签字):���建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湖旅游度假区项目部,电话号码1826323****;欠款人签字:班永峰;欠款日期: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5日对11月2日的收料单进行结算,该日出具的欠条,欠款金额为126765.98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约定加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收取。其它内容与上述欠条相同(下同)。11月11日对当日收料单结算,欠条欠款金额143151.20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3日,约定加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收取。11月14日对当日收料单结算,欠条欠款金额190064.34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5日,约定加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收取。11月20日对19日收料单结算,欠条欠款金额177333.30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21日,约定加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收取。11月28日对当日收料单结算,欠条欠款金额157380.30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约定加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收取。12月4日对3日的收料单1份4日的收料单2份进行结算,欠条欠款金额220223.84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约定加收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收取。12月7日当日的收料单进行结算,欠条欠款金额139306.60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约定加收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收取。12月15日对14日的收料单和15日的收料单各1份进行结算,欠条欠款金额192232.64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约定加收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收取。后被告昌源集团分批偿还原告货款52万元,余款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系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21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名称变更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再查明,班永峰系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昌源集团将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项目对内、对外的一切生产、��全经营管理及竣工结算的事宜均委托班永峰办理。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料单16份、欠条11份、资质文件、委托书、建筑工程合同、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昌源集团对其承建龙湖国际文化休闲旅游度假区的项目,并将工程的一切生产、安全经营管理及竣工结算的事宜均委托班永峰办理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班永峰代理被告昌源集团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履行合同的事实。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昌源集团对班永峰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昌源集团拖欠原告货款1961203.67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超期按货款总金额叁分计息按天计算的约定,二被告均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要求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昌源集团称,授权委托书其公司认可,但委托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向班永峰授权的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昌源集团的上述观点不构成对原告的抗辩,法定代表人未签名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合同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郭浩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因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3日至货款结清为止,保证的约定系本合同条款,故关于保证期限也为该约定,应认定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期限应为2年。被告郭浩辩称,其仅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班永峰出具欠条约定的违约金其不知情,其对该违约金的约定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息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要求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故担保人郭浩仍应承担原合同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源集团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52万元货款系偿还最先到期的货款,且要求已偿还的货款不再要求偿还前的违约金及利息,此为原告处分权利,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允许。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与欠条约定的有差异,本院认为,欠条关于履行时间的约定系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合同履行时间应以变更后的合同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提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强货款1961203.67元;二、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强利息(以884662.6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以190064.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177333.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以157380.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以359530.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1日起;以192232.6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均至货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郭浩���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浩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郭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德龙审 判 员 李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