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驰、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邀请罗某甲、罗某乙、曹某乙、唐某甲等人到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水东村2组的一家庭嗨吧玩���。期间,众人吸食了曹某甲提供的氯胺酮粉剂(俗称“K粉”)。次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在该包厢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曹某甲、罗某甲、罗某乙、曹某乙、唐某甲等五人抓获,并缴获了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粉状物。经鉴定,上述白色晶粉状物共重3.2克,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曹某乙、唐某甲、邓某某、唐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尿液定性检测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732号理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为他人提供毒品及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曹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也建议对曹某甲判处管制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怡校对人:陈怡���: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项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