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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与被告韩菊兰、陈志元、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负责人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军,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韩菊兰。被告陈志元。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平,该中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锋,系该中心副主任。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简称中坝支行)诉被告韩菊兰、陈志元、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兴农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坝支行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韩菊兰、陈志元、兴农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坝支行诉称,被告韩菊兰于2012年9月22日因种植大棚蔬菜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9.6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随本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志元、兴农担保中心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韩菊兰发放了贷款7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2338元,剩余借款57662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菊兰偿还借款57662元及利息,由被告陈志元、兴农担保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菊兰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70000元属实,现在因被告的丈夫因病去世了,儿子又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家中比较困难,愿意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志元辩称,被告和韩菊兰的丈夫尹会虎是朋友,当时在路上遇见被告夫妇说要在中坝支行贷款,让被告担保,被告碍于情面就签了字。后来在被告的催促下,韩菊兰还了一部分借款,现在被告愿意继续督促韩菊兰尽快还清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兴农担保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菊兰于2012年9月22日因种植大棚蔬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借款系政府财政贴息的妇女创业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为9.6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随本清;同时与被告陈志元、兴农担保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韩菊兰发放了贷款,贷款用于大棚蔬菜种植。2014年9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38元,余款576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韩菊兰未偿还贷款,被告陈志元、兴农担保中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坝支行和被告韩菊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陈志元、兴农担保中心签定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韩菊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以及被告陈志元、兴农担保中心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均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菊兰偿还借款57662元和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陈志元、兴农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率为年利率9.65%,利息由政府贴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即年利率为14.5%,故被告韩菊兰应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5%承担利息,由被告陈志元、兴农担保中心承担连带偿还之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菊兰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借款576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4.5%计付,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志元、武威市凉州区兴农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韩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春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康长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