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政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合肥皖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天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皖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许高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玉财,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政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合肥皖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计玉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政的委托代理人陈天赐、黄志武,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警,被上诉人计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07时50分,陈政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桐城市高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卅孔路17公里500米处,与对向计玉财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张海清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政、张海清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慧棠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计玉才负次要责任,张海清、王慧棠无责任。皖R×××××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吴文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吴文学系桐城市南演顺成玻璃经营部负责人,陈政是吴文学的雇工,事故发生在陈政上班途中。皖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皖通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计玉财,计玉财将其挂靠在皖通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陈政受伤后,先后在桐城市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154天(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29日),其中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6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患者(陈政)需两人陪护,且住院期间患者外购了价值1100元的轮椅一辆、价值249元的矫形器一个。2014年8月20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政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休息期为20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治疗终结后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9月2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认为:陈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陈政婚后于2011年5月24日生有一女,名陈某,由陈政及其妻子两人抚养。本次诉讼前,陈政已就部分损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4年3月18日,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先予支付陈政120000元,该公司依裁定履行完毕后,陈政遂撤回了前期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陈政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陈政负事故主要责任、计玉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清与王慧棠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陈政身体受伤、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为此其提出合理数额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核定,本起交通事故给陈政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8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154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误工费13316元(200天×66.58元/天),护理费36565.2元(180天×101.57元/天/人×2人),护理依赖费用340223.8元(20年×365天/年×66.58元/天×70%),残疾赔偿金129568元(8098元/年×20年×80%),残疾辅助器具1349元(轮椅1100元+矫形器249元),被抚养人陈某的生活费45800元(16年×572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根据陈政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酌定),交通费5000元(含救护车费用15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55348.94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120000元限额部分的687348.94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由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保险机动车一方次要责任赔偿其中的30%即2062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由侵权人计玉财按次要责任赔偿其中的30%即14400元,皖通公司作为机动车挂靠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皖A×××××号货车有改装及超载行为、按商业险条款规定有10%的免赔,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公司提供的照片均不足以证明该货车被改装及超载,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皖通公司、计玉财辩称陈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陈政又未主张在已经先行支付的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中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陈政要求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政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因陈政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产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原审庭审中陈政也承认所提供的材料(用工证明、工资表、租房协议等)“是后来补的”,这些后补材料中,部分有违常理(如个体商户老板制表为自己逐月发工资),部分未出示原件(如房东的房产证),且陈政亦未提供其工作单位桐城市南演顺成玻璃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基本证据,故对陈政的以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陈政父母分别未满60周岁与55周岁,无证据证明他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陈政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已先行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陈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204.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计玉财、合肥皖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陈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4元,由陈政负担816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3085元,计玉财、合肥皖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元。陈政上诉称: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起事故造成陈政、张海清、王慧棠三人受伤。后三人均向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7日,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海清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而本案陈政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审法院就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显然错误。陈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陈政的护理依赖费用标准为66.58元/天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政的护理依赖费用应按照2013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即101.57元/天计算。二、陈政的医疗费共有六笔合计为269463.21元,均有正式发票印证,原审仅认定医疗费为226846.96元系计算错误。陈政花去鉴定费2333.5元,原审仅认定鉴定费为2000元与事实不符。3、陈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审认定为48000元,已经根据陈政的过错程度进行了自由裁量。然而原审法院在已经按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后又再次认定由计玉财按次要责任赔偿其中的30%并最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400元,陈政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加重了陈政的责任。陈政的残疾辅助用具中有一笔800元是收据,此800元收据应予认定。这是陈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收据上方盖有出售方的公章,是陈政购买矫形器的依据,是买卖事实存在的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皖通公司、计玉财增加赔偿款238528.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政的上诉理由错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皖通公司辩称:同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计玉财辩称:一、陈政一审中未能举证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陈政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依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农村居民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本起事故中张海清也是农村居民,只不过张海清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政不能在张海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再参照,陈政系理解法律错误,此项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依赖费用按66.58元/天计算正确,陈政关于护理依赖费用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是在原审庭审中由各方当事人及法院核实的,是正确的。陈政在一审中提交的1份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金额为43076.17元),且该费用已经医保报销,不应重复赔偿,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该笔医疗费是正确的。四、原审判决关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正确。五、800元是收据,不是发票,此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使此费用是事实,因陈政未能提供合法证据,也不能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陈政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张海清)的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玉财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张海清也是农民,因为进城务工而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陈政如要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务工。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皖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计玉财一致。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陈政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分析。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本起事故造成陈政、张海清、王慧棠三人受伤。案外人张海清系农村居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张海清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张海清的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陈政一审中提交了6份医疗费票据所显示的医疗费金额合计为269463.21元。其中5份医疗费票据系原件,所显示的医疗费金额合计为226387.04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有1份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上面盖有“农合已复”字样的印章,该收据显示医疗费金额为43076.17元,关于此笔医疗费的真实性,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皖通公司、计玉财均同意由本院进行核实,并放弃对核实情况进行质证。二审中,陈政放弃了关于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用标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陈政系农村居民,其在一审中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陈政的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陈政请求参照张海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为:“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起事故造成陈政、张海清、王慧棠三人受伤,陈政、张海清均系农村居民,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之要件“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本案不适用前述规定。陈政依据前述规定要求参照张海清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政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依赖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此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计算为519036元(20年×37074元/年×70%)。原审判决认定陈政护理依期间的护理费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医疗费问题。陈政在一审中提交了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面盖有“农合已复”字样的印章,该收据显示医疗费金额为43076.17元。关于此笔医疗费的真实性,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皖通公司、计玉财均同意由本院进行核实,并放弃对核实情况进行质证。经核实与该笔医疗费相对应的桐城市人民医院病案资料、费用清单,本院认定该笔医疗费43076.17元系陈政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具有真实性。除此之外,陈政另有已发生的医疗费226387.0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陈政的医疗费为269463.21元(43076.17元﹢226387.04元)。原审判决认定陈政的医疗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公民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计玉财辩称陈政43076.17元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即不应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陈政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伤构成三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陈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4400元为宜。原审判决认定陈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0元明显过高,此系认定事实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陈政又未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陈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由计玉财赔偿,原审判决侵权人计玉财赔偿陈政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的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陈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2694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3316元、护理费用55560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565.2元﹢护理依赖期限护理费519036元)、残疾赔偿金175368元(陈政残疾赔偿金129568元﹢被抚养人陈慧妍的生活费45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9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为1028777.41元。该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陈政120000元,故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物质性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损失908777.41元,按责分担,由计玉财赔偿其中的30%即272633.22元,陈政自行负担其中的70%即636144.19元。因事故车辆皖A×××××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计玉财应承担的272633.22元由阳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陈政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计玉财将皖A×××××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皖通公司名下运营,皖通公司依法应与计玉财连带赔偿陈政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计玉财、合肥皖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陈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陈政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已先行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陈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204.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该款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263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4元,由陈政负担816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3085元,计玉财、合肥皖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陈政负担3293元,计玉财负担15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梦灵审 判 员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