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times,李×&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兰××,女,生于1987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许铃,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男,生于1986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兰××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及委托代理人许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沉迷赌博,懒惰,不履行家庭义务,很少拿钱给孩子使用,不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无故殴打原告,2011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夫妻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诉讼法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3日双方在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欣×。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1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上述事实,有长宁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初字第124号,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理解,加之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600元要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兰××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女李欣×随母兰××抚养生活,由父李××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