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27号原告:段某某,女,住南昌县向塘镇。委托代理人:宋志轩,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如,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某甲,男,住南昌县向塘镇。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茂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轩、周静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9日生育女孩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原告希望再生育一个小孩,被告不同意,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1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龚某乙(随被告家人生活)。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观念,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现原告段某某请求离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龚某甲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段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茂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