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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玉彩与纪风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彩,纪风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李玉彩,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李聪,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风花,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李玉彩诉被告纪风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凤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彩及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纪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彩诉称,我是谷凤龙的妻子,纪风花是谷凤全的妻子,谷凤龙和谷凤全分别于2012年3月和2013年4月病故,现我已改嫁。我丈夫谷凤龙生前在1983年元月10日取得敖汉旗人民政府颁发的第2917号林权证书,在场南房后碾道西裁有杨、柳、榆树,树龄现已近60年,杨树已一搂多粗,树干七楼高,柳树比檩子还粗,树干有5米多高。2014年11月份,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将我所有的杨树放掉6株、柳树放掉12株,全部卖给别人,我找林业公安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树木损失25000元。被告纪风花辩称,我放的大叶杨在碾道东,是谷凤全栽的。谷凤全是我原来的对象,已去世,谷凤龙是原告的丈夫,也已去世。谷凤龙和谷凤全是亲兄弟,谷凤强是我和原告的小叔子。小叶杨是谷凤全父亲栽的,2012年原告将谷凤强给谷士杰和谷士学的树都放了,碾道西是谷士学的,房后是谷士杰的。谷凤龙的树不在这块,分家已经分出去了。当时办树照时因为谷凤全父亲去逝了,谷凤龙最大,树照就写的是谷凤龙的名。我放的小柳树是谷凤强放的大树柳树后长出来的。这些小柳树是谷凤强让我经管的,因为遮地,就放了。我放树后原告举报到林业公安,林业公安将我和买树的人罚了,罚了买树的人700元,罚了我300元,因为没有办理采伐证。我放的杨树都经林业部门解决了,本来上到树照上了,因为原告总去找,权属有争议,林业部门就不给上。经审理查明,谷凤龙为谷凤全胞兄,原告系谷凤龙妻子,被告系谷凤权妻子,为妯娌关系。2014年11月被告砍伐杨树4株,柳树12株,榆树2株,并将所伐树木作为檗柴出售,后经敖汉旗新惠镇林业工作站受敖汉旗公安局委托对上述树木进行价格鉴定,柳树14株(包括两株榆树)价值163元,杨树4株价值568元。被告称其中一株杨树没有在谷凤龙的林权证上,其余3株杨树及12株柳树在谷凤龙的树照上。被告称所伐树木为其所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风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彩款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