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和丁某某离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446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泽州县下村镇人,农民。被执行人丁某某,女,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泽州县北义城镇人,农民。杨某某和丁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现代小骄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45000元;三、原告酌情退还被告购房款12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维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二、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三、现代小骄车归上诉人杨某某所有。四、上诉人丁某某退还上诉人杨某某人民币8000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就第四条8000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现查明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银行查询无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尚未执行的80000元执行款,诉讼费300元,执行费1100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泽执字第4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高晓社执行员 李 刚执行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