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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丁美波与张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美波,张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丁美波。被告张滕飞。原告丁美波与被告张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美波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整,立借据为证,并约定2013年8月23号下午付还。但事后被告违背诺言,迟迟不予付还借我的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原告款10000元整;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滕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丁美波壹万圆整,¥10000.00,张滕飞2013.8.22号于2013.8.23号下午还。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整,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0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滕飞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滕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丁美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