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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斯武平与胡伟悦、王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武平,胡伟悦,王玲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55号原告:斯武平。被告:胡伟悦。被告:王玲飞。原告斯武平为与被告胡伟悦��王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查封了被告胡伟悦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南路149幢508室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悦、王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武平以被告胡伟悦、王玲飞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胡伟悦、王玲飞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2400元)。被告胡伟悦、王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胡伟悦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胡伟悦、王玲飞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俩被告于1992年3月2日结婚,于2014年9月5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斯武平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斯武平与被告胡伟悦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为此被告胡伟悦理应返还借款20000元。有关利息部分的诉求,因借款未约定利率及归还时间,本院对于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间被告胡伟悦、王玲飞系夫妻关系,俩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王玲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伟悦、王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悦、王玲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斯武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斯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0元,财产保全费244元,合计604元,由被告胡伟悦、王玲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