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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红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胶执字第1109号申请执行人王红,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红与被执行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胶民初字第5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红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被执行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交到本院本案案款443395元,于2015年4月7日交到本院本案案款13527.78元,本院亦分别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王红发放了案款。因被执行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法律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52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忠杰审 判 员  张兆全代理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