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友生与邓度平、王用、王学军、邓田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生,邓度平,王用,王学军,邓田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陈友生,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度平(曾用名邓庆利),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连生,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用,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东,1978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王学军,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田平(曾用名邓四平),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友生与被告邓度平、王用、王学军、邓田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正忠、人民陪审员颜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邓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被告王用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王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生诉称,被告邓田平、邓度平将其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用,被告王用将倒预制项目转包给被告王学军,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王学军处从事倒预制工作,当晚7时许,准备收工时,被告王学军开启拖着搅拌机的车子,因搅拌机的电线没有拔掉,将靠在墙壁上的钢架拉倒,钢架打在原告头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医治,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6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9124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3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29944元。被告邓度平辩称:1、所建房系其个人所有,并不是与邓田平共建;2、房屋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用,王用将该工程的倒预制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学军是客观事实;3、原告是被告王学军雇请的工人,他们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与被告邓度平无关;4、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王学军的过错导致的,且被告邓度平已经下班,换了衣服鞋子,准备回家,被告邓度平无责任;5、本案不应该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应该是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处理本案,被告邓度平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王用辩称:1、本案不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应按一般的侵权纠纷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本案中施工设施设备系被告王学军所有且原告是被告王学军聘请的工人,被告王学军系管理人和雇主,有管理责任;3、原告的损害系被告王学军的过错的导致的,被告王学军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用不需承担责任。被告王学军辩称:1、预制工程是其在王用手上转包的,原告是其雇请的,但平时人员并不固定;2、本案施工场地较窄,且当时天已经暗了,原告没有提供照明设备,原告自身也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田平未予应诉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王学军的雇请下,在涉案建设房屋处从事混泥土浇筑工作,当晚7时左右,涉案房屋三楼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完工后,未戴安全帽的原告进入扫尾工作现场,被告王学军在收工的过程中,未将搅拌机的电源线拔掉,就开动拖有搅拌机的车辆,电源线将靠在墙壁上的钢架拉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右额、颞顶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外伤性失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潘仙娥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王学军垫付,被告王学军支付了1500元给原告。同年5月20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普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友生所受损失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从受伤日起伤休时间180天;3、自2014年5月20日之后医疗费预计2000元,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50元。被告王学军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月27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友生目前右眼无光感,左眼矫正后视力0.7构成陆级伤残,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玖级伤残,右侧额颞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右眼无光感2014年1月22日外伤可以导致。另查明,被告邓度平系肢体三级残疾人,涉案建设房屋共三层系被告邓度平所建,其将该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王用,被告王用又将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学军。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学军雇请陈友生等人从事涉案房屋第三层的混凝土浇筑工作。混凝土浇筑的生产设备均系被告王学军所有。被告王用、王学军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在从事混凝土浇筑工程中,将自己携带的安全给了被告王学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友生与被告王用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王用赔偿原告陈友生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元,限该案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友生;二、原告陈友生自愿放弃被告王用在该案中应该承担份额(含内部份额)的赔偿责任;三、原告陈友生自愿放弃对被告王用在该案中可能承担按份或连带责任的强制执行的权利;四、被告王用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关于原告陈友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按其诉讼请求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来计算,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诉请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普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计算为11521元(23363元÷365天×180天];2、护理费。依据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624元(23363元÷365天×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相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41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3720元(8372元/年×20年×50%);5、后续治疗费。参考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元;6、鉴定费依票认定为750元;7、交通费,结合庭审调查及本案实际,本院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5000元;9、医疗费,本案医疗费系被告王学军垫付,且原告未就医疗费提起诉讼,被告王学军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准确的医疗费数额,故该案对医疗费不予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1734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医药费收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残疾人证明,证人邓再生、XX、邓仕华、邓志成、王中群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涉案建设房屋系被告邓度平个人所建,被告邓田平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故被告邓田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田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需具有相应的资质,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中,被告邓度平将三层农村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时,未尽到审慎选择的义务,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王用,被告王用也无尽到审慎选择的义务,将涉案房屋的混泥土浇筑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学军,原告受王学军的雇佣,在其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混凝土浇筑工程,对在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应当能够遇见,但陈友生忽视自身安全,站在施工车辆下方,将带来的安全帽让给被告王学军戴,导致铁架倒落将原告打伤,且其受伤的部位与未戴安全帽存在很大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由被告邓度平、王用、王学军连带承担60%的责任。在连带赔偿责任的内部划分方面,被告王学军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搅拌机的电源线未拔掉前,就开动拖有搅拌机的车辆,将钢架拉到致原告受伤,其系该案的直接侵权人,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邓度平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用,被告王用将房屋建设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学军,被告邓度平、王用各承担10%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用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王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后,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用在该案中应该承担份额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学军、邓度平对被告王用应当承担10%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学军、邓度平实际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学军、邓度平、王用连带赔偿原告陈友生的损失70407元二、由原告陈友生自负46938元;三、驳回原告陈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友生负担1160元,被告王学军、邓度平、王用共同负担1740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黎源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人民陪审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李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六、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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